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蔡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
主文蔡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6時5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6時35分許」、倒數第1行「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又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97號被告蔡國樑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基交簡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4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工地飲用米酒後,仍於翌(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