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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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82號聲請人 陳澄玄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是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准予新台幣3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台中市○區○○街○○號並應於每日上午9點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有本院105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金重訴14號卷一第22-25頁)。嗣聲請人具狀以工作之需聲請本院變更前開定期報到頻率之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為「陳澄玄應於每日上午九點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澄玄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起應於每週二、五上午9時至12時之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茲聲請人復以前揭情詞,主張因其前於馬來西亞購置之不動產恐遭沒入,需親至馬來西亞說明、處理,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本案 馬勝 集團吸金案件居於共同正犯地位,公訴人起訴吸金之金額已至少計達新臺幣5億6,057萬3,000元,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加入馬勝投資,是 陳子俊 介紹其加入, 張金素 、陳子俊有邀約其發展馬勝組織,其後來就有介紹 陳淑燕 、 吳雯婷 加入,她們下面再介紹其他人加入馬勝組織。在馬勝組織拉下線會獲得組織獎金及推薦獎金,投入本金之後每個月可以獲3%~8%的獲利是確實的,當初陳子俊介紹其加入時也是這麼跟其說的。其介紹吳雯婷、陳淑燕加入時也是這麼向她們二人介紹馬勝的獲利情形。其知道吳雯婷等2人再拉下線進馬勝組織後,其可以因此而獲得獎金。其有將下線投資人的錢送到張金素在民權西路10樓之1的辦公室,一次是幾百萬現金。其有和上線及其下線共同舉辦餐會去推廣馬勝投資,其一定會介紹張金素上台分享,講師 賈翔傑 、陳子俊也都有上台講過。其也有跟張金素調過點數,再把點數給其他人,其再將錢還給張金素等語。並有卷附馬勝集團點數異動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嫌確實重大。復審酌本案起訴同案被告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籍、馬來西亞籍之境外成員,均未到案,而聲請人係滯留於馬來西亞後始為警查獲移送返台,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避本案追訴之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吸金之金額非微,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害人數亦非少等節,如一旦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在刑事調查案情發展不利、將來需沒入鉅額犯罪所得等情況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之基本人性,實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有罪之執行程序如期到場,從而若逕予解除被告所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則被告恐有滯外不歸而拒不返臺之可能性甚大,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仍有預防此等情形發生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有立即至馬來西亞處理之必要,惟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其購置之不動產有遭沒入之事證,且縱其所述為真,亦非不能委由他人或他國專業人士處理,實難認聲請人有不得不出境親返馬來西亞之情由。從而,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並未消滅,聲請人本件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