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鈺其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鈺其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鈺其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7年9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進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認後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其中一罪有併科罰金之罪刑,此部分尚無定刑之必要)。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其餘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由罪│││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罰金新臺幣3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間某│106年5月30日│││日至106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18│106年度偵字第3060│││號│4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80│106年度訴字第98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6日│107年4月27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80│106年度訴字第981││決││號│號││├────┼─────────┼─────────┤││確定日期│107年3月7日│107年6月5日│├──┴────┼─────────┼─────────┤│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04│107年度執字第1240│││號│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