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7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映 如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從字第31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 林映如 (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存於帳號內之保管 金全 係親友施捨寄予異議人,以供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而異議人於監所內雖有三餐膳食及居住處所之供應,但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等物皆須自費打理,一個月需近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花費,法務部則規定每日自費花用不得超過200元、每月6,000元之限額,故每月3,000元之自費金額尚遠低於法務部之限額。而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行政處分命令應受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所約束,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故此強制執行之處分已違反不得強制執行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原則,爰請求撤銷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㈠林映如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重
訴字第31號判決其主文諭知「林映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判決,其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林映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367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林映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7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林映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 何玉芬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玉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是就異議人上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100年8月24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故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