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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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稑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稑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4行所載「黃稑富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心生不滿,明知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韋 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身上配戴之微型密錄器(含掛繩)、M-Police行動掌上型電腦(含背袋皮帶)均為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起身並作勢揮拳衝向警員 王韋坣 ,隨即與進行反抗之警員王韋坣發生肢體拉扯,致警員王韋坣受有左手背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使配戴於警員王韋坣身上之微型密錄器掛繩卡榫及M-Police行動掌上型電腦之背袋皮帶斷裂不堪使用,藉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黃稑富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心生不滿,明知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王韋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身上配戴之微型密錄器(含連接帶卡榫)、M-Police行動掌上型電腦(含背帶)均為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起身後即以徒手作勢揮拳之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韋坣,並衝向與進行反抗之警員王韋坣發生肢體拉扯,另接續拉扯配戴在王韋坣身上之微型密錄器連接帶卡榫、M-Police行動掌上型電腦之背帶而使之斷裂,除使該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外,亦致該員警受有左手背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警員王韋坣執行職務之際,除以徒手攻擊該員警之身體,並造成伊職務上掌管之微型密錄器連接帶卡榫、M-Police行動掌上型電腦之背帶損壞,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告 黃稑富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稑富於民國105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因飲酒後醉躺於新北市○○區○○路00巷之馬路上而阻礙近鄰車輛出入,警員王韋坣等人獲報到場後,先協同黃稑富之家屬帶離黃稑富,黃稑富則擅自開啟到場警用巡邏車之後車門進入車內,並要求警員將之帶回警局,警員王韋坣見狀則強制將黃稑富拉出車外,黃稑富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心生不滿,明知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王韋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身上配戴之微型密錄器(含掛繩)、M-Police行動掌上型電腦(含背袋皮帶)均為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起身並作勢揮拳衝向警員王韋坣,隨即與進行反抗之警員王韋坣發生肢體拉扯,致警員王韋坣受有左手背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使配戴於警員王韋坣身上之微型密錄器掛繩卡榫及M-Police行動掌上型電腦之背袋皮帶斷裂不堪使用,藉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嗣經在場員警合力將之制伏並於同日13時1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稑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韋坣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偵查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光碟(
含截圖)暨譯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毀損物品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黃荻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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