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郭銘峯 被告 何上雲
何慕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上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何上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何慕義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上雲負擔,如對被告何上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何慕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董事長固為 凌忠嫄 ,惟其登記之經理人為黃忠銘,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本件係因原告之銀行貸放款項業務衍生爭議,自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以其公司經理人黃忠銘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兩造間簽訂之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涉訟,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上雲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何慕義為保證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
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24年12月24日止,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至105年12月23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65%,自105年12月24日起則係加碼0.69%機動計息(現為1.78%),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經伊通知仍未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已撥付上開款項,惟何上雲自106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伊發函通知,仍未履行,是前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7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何慕義為前開債務之保證人,於對何上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書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切結書、存摺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26至27頁)。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何上雲前於10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詎自106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上揭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何上雲應即為清償乙節,即屬有據。
㈡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為何上雲,何慕義則為保證人,已如前述,是何慕義自應就何上雲前開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於原告對何上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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