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停字第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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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39號

聲請人 李唯豪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是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486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經濟狀況困難,無法繳納高額罰鍰,且工作地點與住家距離甚遠,公共運輸難以配合上下班及子女接送,需依賴車輛接送子女及通勤工作,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需繳回汽車牌照(下稱牌照),影響家庭生計及基本生活,屬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本案係因幼子突發高燒急需送醫所致,並無惡意違規,停止執行並不會造成重大公共危害,爰聲請法院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新臺幣(下同)罰鍰24,000元及吊扣牌照6個月。

三、經查:

 ㈠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送送,有原處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頁,「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在本件聲請範圍),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交字第2491號案(下稱系爭本案)卷核閱無誤。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經裁處罰鍰、吊扣牌照,而提起訴訟者,除受處分人已繳送牌照仍依規定執行外(道交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參照),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倘經法院駁回確定後,仍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牌照,牌照部分,始得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罰鍰部分,始得送強制執行。是倘聲請人尚未繳納罰鍰或繳送牌照,主管機關應會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始依裁判處理,是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況原處分罰鍰部分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吊扣牌照部分,聲請人於系爭本案如獲勝訴判決,則聲請人因已執行所受6個月無法使用該車輛之損害(此指聲請人已繳送牌照之情形),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罰鍰及吊扣牌照,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翁仕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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