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330號
原告 鄭惠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蘇福智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 葉志宏 、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17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近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1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9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3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日前,並於114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4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7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70多歲老人,因1月8日跌倒發生腰椎滑脫造成下背及左下肢痠痛,無法走遠路,所以開車代步,慢慢開車,從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出來,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41巷口斑馬線前,因無號誌燈,當時左右兩側各站1個人,所以按喇叭提醒是否要過馬路,左側站立的人,所有照片顯示皆站於原位未移動,可能等人,右側站立的小朋友,右手持手機正在滑看手機中,不理會而繼續滑看手機,原告因腰痛不便下車「請問他們要不要過馬路?」,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中、後3張照片中,右側小朋友皆站在第2道與第3道斑馬線中,雙腳合併不是在走路(算行人嗎?),即使車子已駛離一小段距離小朋友還站在第2道與第3道斑馬線中,不應該以後來她不滑手機穿越行人穿越道作為最高違規罰則標準(罰款6,000元+繳款手續費+600元講習費+3小時講習+駕照扣點3點)來處罰一向循規蹈矩的老人。
2、所謂「民眾檢舉」缺乏當日17時51分前1至2分之證據,包括系爭車輛按喇叭及原告在車內揮動手勢請右側行人趕快過馬路,但右側小朋友滑看右手上之手機沒有理會原告,當時為下班及下課時間,較無早上上班及上課前趕時間之壓力,有2種可能,一是小朋友聽到汽車喇叭聲,想讓車子先過,一直站立斑馬線一側等候,二是配合「民眾檢舉」演出照相錄影。因此讓原告70多歲老人,承擔最高違規罰則標準,是不合理及不公正。
3、建議被告應到各中、小學宣導學生在馬路上行走不能滑手機,且應排除路人過馬路滑手機而遭受之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4年3月9日)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6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1巷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製單舉發。
2、有關原告陳述有按喇叭提醒行人但行人均未理會一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CJ0000000.mkv,影片有聲音),影片開始時間為17:51:09,畫面中為雙向各1車道,行人已站立於右側行人穿越道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之間,檢舉人車輛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影片時間17:51:10至17:51:11,行人已行走至右側行人穿越道第2道與第3道枕木紋之間,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側,尚未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17:51:12至17:51:13,系爭車輛並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且並未如原告陳述有按喇叭提醒行人,逕行行駛通過案址行人穿越道,迫使該名行人站立於右側第2道與第3道枕木紋之間,與系爭車輛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另該名行人並未如原告陳述正在滑看手機;影片時間17:51:14至17:51:16,檢舉人車輛停於停止線前禮讓行人,該名行人快步通過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3、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有按喇叭提醒行人是否要過馬路,惟右側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繼續看手機,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第59頁、第79頁、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6月2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699860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73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有按喇叭提醒行人是否要過馬路,惟右側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繼續看手機,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3/06(下同)17:51:12,一白色小客車之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而其右側有1行人站立於右側起算第2道與第3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雖右手拿手機,但並未看手機而係朝該車輛查看,旋於同1秒內,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其後輪位於右側起算第3道與第4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而該行人則站立於原處,雖右手拿手機,但並未看手機而仍係朝該系爭車輛查看。②於17:51:13,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則起步沿行人穿越道前行。③於17:51:14,該行人持續沿行人穿越道前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於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及其後輪駛入行人穿越道之過程,其右側行人雖右手拿手機,但並未看手機而係朝該系爭車輛查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有按喇叭提醒行人是否要過馬路,惟該右側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繼續看手機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行人處於停止狀態,乃否認違規,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