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88號

原告 林子皓

被告 郭大鈞

鄭昌理

訴訟代理人 鄭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部分為系爭房屋、編號2至7部分為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而有3位共有人,如以原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大鈞:

 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鄭昌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方案。又被告鄭昌理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曾委託房屋仲介代售系爭房地,此為對原告及郭大鈞最大利益之方案,然該2人均不同意此方案致協調不成立,被告鄭昌理僅願意以系爭房地同巷實價登錄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5,450,000元之1/2價格將鄭昌理所有部分轉賣予原告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卷(下稱店補卷)第15至3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店補卷第15至39頁)。又系爭房地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意見不同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

三、查系爭房地為住宅使用,兩造顯無法共同使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房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名稱

共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5樓及頂樓增建)(權利範圍1/1)

鄭昌理

2分之1

郭大鈞

200分之99

林子皓

200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鄭昌理

20000分之128

郭大鈞

0000000分之12672

林子皓

0000000分之128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之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鄭昌理

2分之1

2

郭大鈞

200分之99

3

林子皓

20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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