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點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及利息四千五百三十八元、違約金四百五十三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九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及其中九萬四千二百十八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七十三元(裁判費九百九十三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