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本院瑞芳簡易庭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建物門牌台北縣○○鄉○里村○○路○○號(即附圖所示A、B、C、D之房屋及雨遮,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建物總登記編為台北縣○○鄉○○段內寮小段七十四建號,其基地坐落同上地段四七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登記,自係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否則焉可能記載之。上訴人日據時期即居住於現址,未曾遷離,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當應繼受原土地所有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
(二)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已登記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土地登記簿,在未經土地權利人訴請塗銷,或以登記機關登記錯誤經核准塗銷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受影響,雖因時間久遠,對於原有建物若有部分修繕或改建,仍不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系爭房屋應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田賦稅單、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審理系爭土地之竊佔案件時,自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石造房屋,於五、六十年間已倒塌滅失,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後陸續所蓋。又核諸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與本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者之建築物棟數與坪數均與前者不同,足認後者建物早已滅失,上訴人對該建物之所有權亦當同歸於消滅,無需被上訴人訴請塗銷之必要。此外,瑞芳地政事務所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至系爭土地勘測時,系爭土地上僅有A、B二棟,益證系爭建物C、D二棟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後,始另行加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四號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 吳俞明吳淑華吳淑芬吳淑玲 等人分別共有。日據時期,其祖先 吳紅馬 、吳乞丐於系爭土地搭蓋石造房屋一間,嗣因吳紅馬遷移至基隆市八斗子,乃將該石造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旋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該石造房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嗣該石造房屋倒塌,上訴人擅於八十七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B、C、D之房屋及雨遮等建築物,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乃祖先留下,房屋稅皆由上訴人繳納,且其他共有人並未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吳俞明、吳淑華、吳淑芬、吳淑玲等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多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合法取得,且均有設籍並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田賦稅單、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房屋稅係稅捐機關對於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徵收稅捐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設籍行為亦屬戶政上之行政管理行為,均不具確認私權之效力,此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或戶政上行政管理行為,均與私法上是否有權占有土地無涉。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合法取得且有設籍並繳納房屋稅,即屬有權占有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諸上開法條,自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
五、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例參照)。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並公告,始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查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然未據其提出任何已向地政機關聲請並登記之證明,是其辯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內寮小段地號四七四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蔡聰明~B法官王美婷~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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