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刑法第173
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
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內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
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
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認本件被告犯行
,另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
,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