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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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鄭淑惠 即債務人相對人 黃裕峯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等事件,爰請求停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162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條文既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則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以受訴法院酌量情形予以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16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等為由,請求裁定准於該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162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