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4萬1,010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1年4月5日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101年4月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則自白犯罪,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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