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薛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啟弘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訴訟費用倘已於裁定內確定者,自無再聲請法院確定其費用額之必要。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支付命令事件,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571號裁定及100年度司促字第25298號裁定准許,並於該裁定及支付命令內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及支付命令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及督促程序費用既經本院於前開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在案,聲請人自無再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