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台中市○○區○○路○○號至一○三號連棟建築「富春公寓」之住戶,因戊○○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以自有土地建售「富春公寓」時,保留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旁之台中市○○區○○段○○○○○號之空地,而乙○○於購買台中市○○區○○路○○號至九三號建物後,因認為戊○○於出售上開建物及基地時,曾允諾該空地以「私有公用」方式,作為住戶通行之用,惟戊○○就此則有所爭執,並於該自有空地上放置貨櫃屋一只,由戊○○之弟 顏士雄 以鐵鏈將貨櫃屋與其所有之冰箱一台綑綁固定,以供戊○○及顏士雄使用。乙○○與部分住戶,因認戊○○所放置之貨櫃妨害住戶之通行,曾聯署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訴未果。詎乙○○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三時許,僱用知有上開爭執之成年男子大貨車司機 賴信宗 (另由檢察官偵查),由賴信宗駕駛HS─四五八二號營業大貨車,兩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破壞該綑綁冰箱與貨櫃屋之鐵鏈(為顏士雄所有,未據告訴)後,再由賴信宗駕駛該大貨車上之吊車欲強行將該貨櫃屋吊走時,為顏士雄之妻 龐金鑾 發現後通知顏士雄,顏士雄除告知乙○○、賴信宗該貨櫃屋為戊○○所有不得拖走外,並即通知戊○○。戊○○到場後,即要求乙○○及賴信宗不得將該貨櫃屋吊走,惟乙○○竟以該貨櫃屋妨害通行為由,不顧戊○○之反對,指使賴信宗以吊車之機械力強行將貨櫃屋吊上大貨車,以此方式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嗣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黃念德 據報到場處理,經協調後,戊○○始同意乙○○、賴信宗將已吊上大貨車之貨櫃屋載離現場,暫由乙○○負責保管。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大貨車司機賴信宗,將置於戊○○所有之上開空地上之貨櫃屋吊上大貨車,經戊○○制止不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強暴之方法妨害戊○○行使權利,辯稱:伊有經過整個住戶之決議才僱吊車將貨櫃屋吊走,且戊○○放置貨櫃屋之土地雖是其名義,但是係私地公用,為既成道路云云,於原審另辯稱:要吊走貨櫃屋前有詢問戊○○、戊○○之子及顏士雄,無人承認貨櫃屋為他們所有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顏士雄、龐金鑾及到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黃念德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均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筆錄),復有證人黃念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繪之現場簡圖及照片,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當時所拍之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第十四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九至四三頁),足見戊○○之指訴尚非無據。
(二)依右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台中市○○區○○段○○○○○號之空地確為戊○○所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戊○○曾允諾該空地私地公用,為既成道路,惟為戊○○所堅決否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伊不是直接跟戊○○購買富春公寓,是在六十七、八年間向一個姓盧的先生購買的、伊是事發後才知道那塊地是私有公用的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筆錄三三、三四頁)。被告既非直接向戊○○購買富春公寓房屋,何以知悉上開事實,況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院所舉之證人即里長丙○證述:不知道戊○○放置貨櫃的地點是私有地或是公有地,亦不知道是否私有公用等語,證人丁○○證稱:放置貨櫃的道路是原來富春公寓的住戶在使用,從建好到現在都是,當初有沒有約定空地要給大家使用我不知道等語,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檢察官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結果:該空地位於台中市○○路○○○號南側,自八一號至一○三號是連棟公寓住宅,住宅後方有一通道,並於住宅東西二側連接逢甲路;該連棟建築東側連接逢甲路之通道寬約三‧三公尺,而該建築物後方通道較窄處亦有二‧五公尺寬,惟該建築物西南側之通道(即系爭土地)寬則僅有二‧七公尺等情,分別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見第四五、四六、五六頁),另證人丙○證述:我不清楚住戶的出入口是哪個出或是哪個入,現場逢甲路旁有一巷子可以進去,然後繞到公寓後方由另外一頭的巷子出來,現在我所知的情形附近如果沒有停放車子的話,是可以出入的等語,是戊○○雖於其私有土地上放置貨櫃屋,被告等住戶亦非無法自建物後方通行。況縱無法通行,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排除,而非強行將告訴人戊○○置於己有土地上之貨櫃屋吊離。
(四)被告另辯稱:係經住戶決議,始僱吊車將該貨櫃屋吊離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住戶聯署文件,則係住戶聯名向台中市政府申訴之文件,而非住戶授權由被告強行將該貨櫃屋吊離之決議,有申訴書及住戶連署名冊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查(見第三三、三四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當初住戶決議之內容,係要向市政府或市警察局申訴,請求該等機關清除貨櫃屋之障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富春大樓住戶陳情同意書亦僅記載,本大樓二側通道經常被堵住及破壞路面嚴重影響住戶出入及安全,雖經多次向市府提出陳情,但仍未解決,今經多數住戶決議,推舉並授權住戶代表乙○○先生全權處理,並同意向對方提出法律動作,及續向有關單位爭取本大樓住戶應有之權益。是被告僱工將該貨櫃屋吊離之行為,亦難認係獲得上開「富春公寓」住戶之授權,況縱獲得住戶之授權,亦無權逕將私人置於自己所有土地上之物品強行吊離。
(五)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要吊走貨櫃屋前有詢問戊○○、戊○○之子及顏士雄,無人承認貨櫃屋為他們所有云云,惟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有跟被告說貨櫃屋是伊的等語,證人龐金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從樓上下來要去對面,看到乙○○請吊車要吊貨櫃屋,就通知伊先生顏士雄下來,放置貨櫃屋的空地是伊先生堂兄戊○○的,伊先生有跟乙○○說貨櫃屋是伊堂兄的,乙○○不聽等語。證人顏士雄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戊○○說貨櫃屋是他的,乙○○說貨櫃屋擋在那裡不行,乙○○有問伊貨櫃屋是誰的,伊跟 胡龍 每說是伊堂兄的,乙○○說貨櫃屋放在那裡妨礙出入,戊○○不讓乙○○拖走,乙○○叫吊車強制把貨櫃屋吊走等語,參以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因其置放貨櫃於上址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警察局申訴,經西屯派出所通知伊及被告至派出所協調不成,有告訴人所提被告具名之申訴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時有跟司機講,貨櫃屋是伊的,不可吊走貨櫃屋,司機不理伊,後來司機就把貨櫃屋吊上車等語。核與證人顏士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有阻止吊車司機,而且有告訴他貨櫃屋是戊○○的,當初貨櫃屋是戊○○買的,也是叫他吊來的,吊車司機應知道貨櫃屋是戊○○的,他還是要把貨櫃屋吊走,戊○○到場之後,也有阻止吊車司機,吊車司機還是強行要把貨櫃屋吊走等語相符。戊○○購買該貨櫃屋時既由同一大貨車司機賴信宗載至上開空地置放,且當時戊○○、顏士雄均已告知大貨車司機賴信宗貨櫃屋為戊○○所有,足見事發當時賴信宗已明知該貨櫃屋為戊○○所有,猶受僱於被告將貨櫃屋吊上大貨車,顯見被告與賴信宗就於上開時、地以強暴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七)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時,乙○○正準備將貨櫃屋吊上車等語,核與其所提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大貨車停放於貨櫃屋旁,大
貨車上之吊車正欲作業,貨櫃屋尚置於地上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證人龐金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戊○○到場時貨櫃屋尚未吊上車等語,足見證人 廖咸傑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貨櫃屋已經吊上車時,戊○○他才來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係誤記所致。證人黃念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時貨櫃屋已吊上車等語,核與其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偵查卷第十六頁),應可採信。是證人龐金鑾與顏士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了之後貨櫃屋還在地上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係誤記所致。又上開證人龐金鑾、顏士雄等部分證述雖與事實不符,惟其他證述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證人黃念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到達現場處理時有拍照,當時戊○○拿不出貨櫃屋係他所有之證明,伊跟他們說,請乙○○把貨櫃屋吊走,吊到別的地方保管,等戊○○提出貨櫃屋是他的的證明後,再把貨櫃屋還他,當時戊○○有點不太願意,後來經過協調之後他有同意,否則就不會讓乙○○把貨櫃屋吊走,乙○○當時有說他保管期間貨櫃屋有損壞,他願意賠償等語,縱認屬實,亦僅能認證人黃念德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戊○○在其協調下勉強同意該貨櫃屋暫由被告載離保管,自斯時起,被告無妨害戊○○行使權利而已,並無礙被告之前妨害告訴人戊○○行使權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與大貨車司機賴信宗不顧貨櫃屋所有人戊○○之制止,強行將貨櫃屋吊上大貨車,係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賴信宗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係因認該貨櫃屋置於公寓旁有礙通行,始犯本案,被告係暫時保管該貨櫃屋,所生危害不大及被告犯罪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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