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翁永豪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告 陳宇騫 (原名 陳語謙 )
蔡昆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昆男、陳宇騫(下稱被告2人)投稿JBSD之ANove
lAlgorithmforIdentificationofActivatedCrypti
c5'SpliceSites一文(下稱ANovelAlgorithm一文),超過90%都直接抄襲先前由被告蔡昆男、第三人 陳光武 、 李春麟 及聲請人翁永豪等4人共同具名投稿至BMC(Bioinformatics)之「iSplice:AWeb-BasedToolforIdentifyingActivatedCryptic5'SpliceSitesinMutationCases」論文(下稱iSplice,Web-Based一文),iSplice,Web-Based一文主要含有「DNA序列發生突變時,DNA序列上之隱藏剪接部位是否會被活化之預測演算法」之介紹,及「網站(WebServer)應用功能之實作程式」兩部分,係屬共同著作,不得分別以觀,蓋聲請人翁永豪從未見聞被告蔡昆男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9日,經指導教授陳光武指導開發、演進而成之第一部份英文初稿,且縱使被告蔡昆男所述曾為英文初稿等語為真,該英文初稿亦應具有演算法及實作程式兩部分,即演算法雖為論文之骨架,但仍仰賴實作程式設計始能表現論文之具體內容。被告蔡昆男與聲請人翁永豪分別具有演算法及實作程式之專長,故得以共同著作iSplice,Web-Based一文,侵害該論文一部份之著作權,即等於侵害整體論文之著作權,原處分未釐清共同著作之性質,逕分別認定演算法與實作程式之著作權歸屬,且認為iSplice,Web-Based一文之主要作者為被告蔡昆男,被告2人未侵害聲請人翁永豪之著作權,顯有不當。
(二)iSplice,Web-Based一文係被告蔡昆男及聲請人翁永豪、第3人陳光武及李春麟等人於99年間,共同發展諸多演算法及相關理論、程式,所完成且共同享有論文之著作權,並以聲請人翁永豪、被告蔡昆男及第3人陳光武共同為第
1作者;李春麟為第2作者。為求論文之品質及評價,聲請人翁永豪等僅向國際級期刊投稿,並向BMC(Bioinformatics)期刊投稿,惟先前尚未獲得採用。100年間,聲請人翁永豪因服務單位轉換,上揭論文之資料庫亦須隨之遷移,聲請人翁永豪因缺乏電腦硬體設備,當時擔任中國醫藥大學教授之被告陳宇騫遂主動向聲請人表示:願提供電腦主機,供聲請人重新架設資料庫網站,不會因而要求在上揭論文中掛名。然被告陳宇騫眼見上揭論文極有可能為國際期刊所刊載,事後竟要求加入上揭論文之研究計畫,並派出研究助理 蔡宗穎 與 張凱維 協助。其中蔡宗穎僅在聲請人指導下,負責將論文所研發之「網頁瀏覽伺服器程式(WebServer)」,改寫為一般電腦應用程式,以符合某些特定國際論文刊登之要求;另張凱維亦僅修改上揭論文之流暢度而已,因此被告陳宇騫根本未參與上揭論文之實際寫作,亦從未有任何關於上揭論文之研究經驗,僅是負責聯絡並向國際期刊投稿,但聲請人翁永豪仍在被告陳宇騫之要求下,不得已而讓被告陳宇騫在上揭論文之工作表上,註明係「Direct」,並掛名為通訊作者。上揭論文最後1次係於100年6月11日投稿至BMC(Bioinformatics)期刊,卻自此毫無下文。詎聲請人翁永豪於101年3月31日在電腦網際網路上瀏覽時,赫然發現被告陳宇騫與蔡昆男在未通知並取得聲請人翁永豪同意之情形下,竟自行將上揭論文重製、改作為ANovelAlgorithm一文後,投稿至「JournalofBiomolecularStructureandDynamics」期刊(下稱:JBSD期刊),並因此予以刊載,並將改寫後之論文公開傳輸在網址為http://www.tandfonline.com/doi/abs/10.1080/000000000000000000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之人閱覽、下載。
(三)被告蔡昆男係生醫背景,對演算法甚不熟稔,而聲請人翁永豪之博士論文及96年間在國立交通大學發表之論文,均與演算法有關,且依100年3月16日被告蔡昆男寄予被告陳宇騫之電子郵件內容「因為不含webfunction,故我把hank和他老闆從作者欄移除了」反推,及100年3月20日被告蔡昆男寄予聲請人翁永豪之電子郵件內容「附件是最新版的GO方法論之檔案,請修改流程圖的解析度和文章的英文句子修飾」推知,足見聲請人翁永豪應有參與關於方法論之研究與構思,聲請人翁永豪對於iSplice,Web-Base
d一文之貢獻不僅於網站應用之功能,亦涵蓋演算法之部分;而聲請人翁永豪親自撰寫之演算法部分,與ANovelAlgorithm一文中演算法之部分幾近雷同,倘被告蔡昆男所辯為真,ANovelAlgorithm一文網站功能部分,僅係把Web拿掉,改寫成單機版程式,單機版之程式亦係於聲請人翁永豪提供之Web版程式加以修改,則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翁永豪之同意,擅自運用其所提供之程式,被告2人亦屬侵害聲請人翁永豪之著作權甚明。再iSplice,Web-Based一文與ANovelAlgorithm一文均屬生物資訊之論文,聲請人翁永豪與第三人李春麟發展之網路應用程式倘不依附在演算法之上,即無法發表,反之亦然。即使ANo
velAlgorithm一文與iSplice,Web-Based一文僅有演算法之部分雷同,亦已使聲請人翁永豪發展之網路應用程式連帶受到影響。復被告陳宇騫若非初始即有抄襲iSplice,Web-Based一文之意圖,豈會以「不會要求在論文中掛名」之方式,引誘聲請人將iSplice,Web-Based一文資料庫轉移到被告陳宇騫提供之電腦,並指派其研究助理協助完成iSplice,Web-Based一文;被告蔡昆男對於上開情事知悉甚詳,並未加以阻止,且容忍被告陳宇騫擅自抄襲iSplice,Web-Based一文,足見被告蔡昆男亦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故認被告2人均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上開被告2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月
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2年2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2年3月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所在地亦在臺中市,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2年3月15日,今聲請人於
102年3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翁永豪對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昆男及聲請人翁永豪、第3人陳光武及李春麟等人於99年間,共同發展諸多演算法及相關理論、程式,並完成iSplice,Web-Based一文,因而共同享有論文之著作權,並以聲請人翁永豪、被告蔡昆男及第3人陳光武共同為第1作者;李春麟為第2作者。為求論文之品質及評價,聲請人翁永豪等僅向國際級期刊投稿,並向BMC(Bioinformatics)期刊投稿,惟先前尚未獲得採用。100年間,聲請人翁永豪因服務單位轉換,上揭論文之資料庫亦須隨之遷移,聲請人因缺乏電腦硬體設備,當時擔任中國醫藥大學教授之被告陳宇騫則主動向聲請人表示:願提供電腦主機,供聲請人重新架設資料庫網站,不會因而要求在上揭論文中掛名。然被告陳宇騫眼見上揭論文極有可能為國際期刊所刊載,事後竟要求加入上揭論文之研究計畫,並派出研究助理蔡宗穎與張凱維協助。其中蔡宗穎僅在聲請人指導下,負責將論文所研發之「網頁瀏覽伺服器程式(
WebServer)」,改寫為一般電腦應用程式,以符合某些特定國際論文刊登之要求;另張凱維亦僅修改上揭論文之流暢度而已,因此被告陳宇騫根本未參與上揭論文之實際寫作,亦從未有任何關於上揭論文之研究經驗,僅是負責聯絡並向國際期刊投稿,但聲請人翁永豪仍在被告陳宇騫之要求下,不得已而讓被告陳宇騫在上揭論文之工作表上,註明係「Direct」,並掛名為通訊作者。上揭論文最後
1次係於100年6月11日投稿至BMC(Bioinformatics)期刊,卻自此毫無下文。詎聲請人於101年3月31日在電腦網際網路上瀏覽時,赫然發現被告陳宇騫與蔡昆男在未通知並取得聲請人翁永豪同意之情形下,竟自行將上揭論文重製、改作後,將ANOVELAlgorithm一文,投稿至「JournalofBiomolecularStructureandDynamics」期刊(下稱:JBSD期刊),並因此予以刊載,並將改寫後之論文公開傳輸在網址為http://www.tandfonline.com/doi/abs/10.1080/000000000000000000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之人閱覽、下載。然其與上揭iSplice,Web-Based一文相似度高達90%以上。因認被告陳宇騫及蔡昆男2人共同侵害聲請人翁永豪對上揭論文之著作權。
(二)聲請人就原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並以:
⒈本件被指涉嫌抄襲之ANovelAlgorithm一文,與聲請人
翁永豪指稱由伊掛名合著者而被抄襲之之iSplice,Web-Ba
sed一文,其主要內容均係有關「在DNA序列發生突變時,DNA序列上之隱藏剪接位是否會被活化之預測演算法」之介紹,此二研究論文之原始研究人員及主要作者均係被告蔡昆男,且該二文均非原始著作,而係由被告蔡昆男與 蔣佳穎 、 施信如 、 陳中明 等其他3名研究人員於98年2月19日合著完成英文初稿之Identificationofactivatedcryptic5'splicesitesbyGDLFalgorithm(下稱GDLFalgorithm)一文,及其後加進網站應用功能(webserver),於99年8月1日由被告蔡昆男、聲請人翁永豪及其他4名研究人員共同掛名完成之IACSS5:AWeb-BasedToo
lforIdentifyingActivatedCryptic5'SpliceSite
sinMutationCases一文(下稱IACSS5,Web-Based)逐次改作而來。ANovelAlgorithm與iSplice,Web-Based之主要差異,係網站功能之有無,亦即iSplice,Web-Base
d一文附有網站應用功能,而ANovelAlgorithm一文則無之,有各該論文及相關著作產生流程資料在卷可按。
⒉上開4篇文章之主要內容均為「DNA隱藏剪接位活化預測
演算法」,此演算方法雖由GDLF演算法進展為OS-score演算法,再進展為GO演算法,然此等進展,主要係被告蔡昆男在指導教授陳光武指導之下所逐步開發演進而成。對此認定,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之證據。聲請人翁永豪雖自98年3月間起開始參與相關研究計畫之討論與研究,然聲請人所負責部分,主要係在網站應用(webserver)功能之附加,至於為上開研究論文主要內容之演算法的構思及改進,聲請人翁永豪並未能舉出任何足以否證此事之有力證據。即就IACSS5,Web-Based及iSplice,Web-Based二文增設網站應用功能部分而論,其參與設計之人員,除聲請人翁永豪外,尚有被告蔡昆男及第三人李春麟,此由聲請人翁永豪及被告蔡昆男分別提出之iSplice,Web-Based一文之「各合著者對本文之貢獻」(Author'sContributions(各合著者之貢獻)欄所載「蔡昆男構思本件研究計畫及開發GO演算法。陳光武檢測GO演算法模型。蔡昆男設計網站應用系統,陳光武、翁永豪、 方文昌 (譯音)、李春麟參與討論。翁永豪、李春麟架構網站系統。蔡昆男製作文章初稿」(KNTconceivedtheprojectanddevelo
pedtheGOalgorithm.GWCre-checkedtheGOmodel.K
NTdesignedthewebsystemandGWC,YHW,WCFandCLLparticipatedindiscussion.YHWandCLLimplemente
dthewebsystem.KNTdraftedthemanuscript)即可得知。
⒊IACSS5,Web-Based及iSplice,Web-Based二文之主要作者
即被告蔡昆男,雖然應聲請人翁永豪之請求,而將其列為共同著作人,然在被告蔡昆男將iSplice,Web-Based一文中之網站應用功能去除,改與被告陳宇騫等人合作,而改寫成純粹討論演算方法之ANovelAlgorithm一文(並投稿至JournalofBiomolecularStructureandDynamics,JBSD期刊)後,聲請人翁永豪原有參與先前iSplice,Web-Based一文有關網站設計討論及網站架設之貢獻,在該
ANovelAlgorithm一文中即已消失殆盡。聲請人翁永豪雖稱伊未掛名為合著者之ANovelAlgorithm一文,與伊掛名合著者之iSplice,Web-Based一文,其相似度超過90%云云,姑且不論尚乏客觀衡量數據可供參酌,縱其主張屬實,根據上開說明,亦難認為被告蔡昆男、陳宇騫有何抄襲聲請人翁永豪著作而涉及非法改作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抑且無從認為聲請人翁永豪在iSplice,Web-Based一文章之著作權有何受到侵害之情形。此一結論,與iSplic
e,Web-Based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6條所稱之衍生著作?其著作權是否應受獨立保護,均無關係。
⒋由前後文相似之角度言之,ANovelAlgorithm一文,與
最早由被告蔡昆男與其他3名合著者共同著作之GDLFalgorithm一文,因主要本即同一,故在文章內容、寫作風格、分析所用資料、效能分析方法等項,已有高度相似之處;ANovelAlgorithm與其後完成之IACSS5,Web-Based一文尤其具有極高之相似度,此等相似之處,均與聲請人翁永豪參與討論及執行架構之網站應用功能無關,有被告蔡昆男提出之「相似度比較表1」、「相似度比較表2」附卷可資比對參照,可見聲請人翁永豪所稱ANovelAlgorithm一文與iSplice,Web-Based具有高度相似處,本件其來有自,非可因此認定ANovelAlgorithm主要係抄襲iSplice,Web-Based而得。
⒌末查,本件爭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由行
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協助鑑定有無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一事,亦未經該會作成有所侵害之結論,有該會102年1月30日臺會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至於聲請人翁永豪對被告陳宇騫之負面評價,或係源於聲請人翁永豪曾遭被告陳宇騫解聘所生怨隙,或係被告陳宇騫先前在國際期刊所登文章因自我引用(self-citation)等問題遭人以部落文章提出抨擊,此等批評均屬個人主觀意見之表述,且與本案無關。又被告在本案司法程序中,本不具證人身分,是被告陳宇騫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縱有不實之處,亦不負偽證責任,併此敘明。
而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8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我國著作權法固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某一著作主張有著作權之人,就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因此,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本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以備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得以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作為認定依據。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⑴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⑶證明係獨立創作,並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再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
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該項「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即一、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二、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三、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始足當之。若二人以上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該結合之多數著作於創作之際並無共同關係,各著作間復可為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者,應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可否獨立分離為單一著作,應視其共同關係之約定、著作型態之表現、著作分離後可否獨立使用、社會之通常觀念等情綜合判斷。聲請人翁永豪雖認iSplice,Web-Based一文主要含有「DNA序列發生突變時,DNA序列上之隱藏剪接部位是否會被活化之預測演算法」之介紹,及「網站(WebServer)應用功能之實作程式」兩部分,係屬共同著作,不得分別以觀,故ANo
velAlgorithm一文與iSplice,Web-Based一文雷同之演算法部分,非單一著作,不能單獨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惟ANovelAlgorithm一文,與iSplice,Web-Based一文,其主要內容均係有關「在DNA序列發生突變時,DNA序列上之隱藏剪接位是否會被活化之預測演算法」之介紹,此二研究論文之原始研究人員及主要作者均係被告蔡昆男,且該二文均非原始著作,而係由被告蔡昆男與蔣佳穎、施信如、陳中明等其他3名研究人員於98年2月19日合著完成僅涉及演算法部分、英文初稿之Identificationo
factivatedcryptic5'splicesitesbyGDLFalgorithm(下稱GDLFalgorithm)一文,及其後加進網站應用功能(webserver)、於99年8月1日由被告蔡昆男、聲請人翁永豪及其他4名研究人員共同掛名完成之IACSS5:AW
eb-BasedToolforIdentifyingActivatedCryptic5'SpliceSitesinMutationCases一文(下稱IACSS5,Web-Based)逐次改作而來,有各該論文、撰寫文章過程之電子信件往返資料、照相圖等相關著作產生流程資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㈡第8-163頁)。其後,IACSS5,Web-Based及iSplice,Web-Based二文之主要作者被告蔡昆男,將iSplice,Web-Based一文中之網站應用功能去除,另與被告陳宇騫等人合作,改寫成純粹討論演算方法之ANovelAlgorithm一文(並投稿至JournalofBiomolecularStructureandDynamics,JBSD期刊)獲得刊登,顯見此僅具「演算法部分」之論文內容,其表現型態及利用方式,係屬得與網站應用功能部分分離、且可獨立表現作者創意之著作,且依其內部關係而言,並無不能成為獨立著作之約定,再依社會通常觀念綜合判斷,此演算法部分之論文內容乃具備著作權法所定之原創性、獨特性,屬科學創作並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當可獨立於其一度增加之「網站應用功能內容部分」,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包含演算法部分及網站應用功能部分之iSplice,Web-Based一文應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
⒊聲請人翁永豪雖稱:從未見聞被告蔡昆男於98年2月19日
,經指導教授陳光武指導開發、演進而成之第一部份英文初稿,且縱使被告蔡昆男所述曾為英文初稿等語為真,該英文初稿亦應具有演算法及實作程式兩部分等語。然前揭被告蔡昆男負責撰寫單純之GDLF演算法文章初稿一情,有初稿內容、修改內容、紀錄撰寫文章過程之照相圖、及被告蔡昆男與蔣佳穎、施信如、 保羅 討論初稿修改事宜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㈡第8-10、76-95頁),堪認屬實。因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衡情完成初稿當時被告蔡昆男已享有最初之著作權無訛。而上開4篇文章之主要內容均為「DNA隱藏剪接位活化預測演算法」,此演算方法雖由GDLF演算法進展為OS-score演算法,再進展為GO演算法,然此等進展,主要係被告蔡昆男在指導教授陳光武指導之下所逐步開發演進而成,有相關文章及往返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㈡第10-13、96-127頁),且對此認定,聲請人翁永豪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之證據。聲請人翁永豪雖自98年3月間起開始參與相關研究計畫之討論與研究,然聲請人翁永豪所負責部分,主要係在網站應用(webserver)功能之附加,至於屬上開研究論文主要內容之演算法構思及改進部分,聲請人翁永豪雖於102年8月20日具狀,提出100年3月16日被告蔡昆男寄予被告陳宇騫、內容為「因為不含webfunction,故我把hank和他老闆從作者欄移除了」之電子郵件,及
100年3月20日被告蔡昆男寄予聲請人翁永豪、內容為「附件是最新版的GO方法論之檔案,請修改流程圖的解析度和文章的英文句子修飾」之電子郵件,欲證明聲請人翁永豪應有參與關於方法論之研究與構思,故亦曾參與演算法部分之研究撰寫,然姑且不論上揭電子郵件係聲請人翁永豪新提出、未曾在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是否屬於交付審判審查時之範圍,尚有疑義;縱使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對照100年6月10日投稿至BMC期刊之iSplice,Web-Base
d一文「各合著者對本文之貢獻」(Author'sContributions各合著者之貢獻)欄所載,方文昌、李春麟最後仍留存在該文作者欄,並未被移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第141頁),且聲請人翁永豪僅係負責「修改流程圖之解析度」及「英文句子之修飾」,難以遽認其對於演算法之部分有何實質內容之具體貢獻。此外,聲請人翁永豪並未能舉出任何其他足以認定其亦曾參與演算法發展、文章撰寫、編輯之有力證據,以證明其具備著作人之身分、著作完成時間及係獨立創作等節。復聲請人翁永豪於偵訊中、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四)中亦分別自陳:「寫的部分是蔡昆男」、「一開始是蔡昆男寫的,最早我是在98年9、10月看到蔡昆男的文章」、「蔡昆男與聲請人分別具演算法與實作程式之專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㈠第40、92頁,本院卷第4頁),堪認聲請人翁永豪事後更易前詞主張:「被告蔡昆男係生醫背景,對演算法甚不熟稔,聲請人之博士論文等即與演算法有關,足徵ANovelAlgorithm一文之演算法部分係由聲請人協助始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要屬有疑,並無可採。另就IACSS5,Web-Based及iSplice,Web-Based二文增設網站應用功能部分而論,其參與設計之人員,除聲請人翁永豪外,尚有被告蔡昆男及第三人李春麟,聲請人翁永豪之貢獻主要是在網站之建構部分,此有iSplice,Web-Based一文之「各合著者對本文之貢獻」(Author'sContributions各合著者之貢獻)欄所載「蔡昆男構思本件研究計畫及開發GO演算法。陳光武檢測GO演算法模型。蔡昆男設計網站應用系統,陳光武、翁永豪、方文昌、李春麟參與討論。翁永豪、李春麟架構網站系統。蔡昆男製作文章初稿」(
KNTconceivedtheprojectanddevelopedtheGOalgorithm.GWCre-checkedtheGOmodel.KNTdesignedt
hewebsystemandGWC,YHW,WCFandCLLparticipate
dindiscussion.YHWandCLLimplementedthewebsystem.KNTdraftedthemanuscript.)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第141頁),聲請人翁永豪對於上開關於貢獻內容之記載亦表示同意,有電子郵件及MSN紀錄內容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㈡第14、15頁),堪信前開所載確為各參與人員之分工情形無疑。
⒋故被告蔡昆男事後將iSplice,Web-Based一文中之網站應
用功能去除,改與被告陳宇騫等人合作,另寫成純粹討論演算方法之ANovelAlgorithm一文,並投稿至Journal
ofBiomolecularStructureandDynamics,JBSD期刊,而獲刊登,聲請人翁永豪原有參與先前iSplice,Web-Base
d一文有關網站設計討論及網站架設之貢獻,在該ANove
lAlgorithm一文中確實已不存在。縱使ANovelAlgori
thm一文,與聲請人翁永豪掛名合著之iSplice,Web-Base
d一文,其相似度甚高,根據上開說明,亦難認為被告2人有何抄襲聲請人翁永豪著作、而涉及非法改作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蓋聲請人翁永豪在iSplice,Web-Based一文中,有關網站設計討論及網站架設部分之著作權,並無有何受到侵害之情形。另ANovelAlgorithm一文與iSplice,Web-Based一文具有高度之相似處,本其來有自,因如前所述,ANovelAlgorithm一文、iSplice,Web-Based一文,與最早由被告蔡昆男與其他3名合著者於98年2月19日共同完成之GDLFalgorithm一文,及99年8月1日由被告蔡昆男、聲請人翁永豪及其他4名研究人員共同掛名完成之IACSS5,Web-Based一文,主要本即同一,就演算法之部分,在文章內容、寫作風格、分析所用資料、效能分析方法等項,已有高度相似之處,而與聲請人翁永豪參與討論及執行架構之網站應用功能無關,有被告蔡昆男提出之「相似度比較表1」、「相似度比較表2」附卷可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㈡第164-182頁),故非可因此認定僅含單純演算法部分之
ANovelAlgorithm一文即係抄襲包含應用網站部分之iSplice,Web-Based一文而得。況著作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存有主觀上故意為其要件,被告蔡昆男既於主觀上認其本身為最初之著作權人,刪除網站應用功能部分後,參考被告陳宇騫之建議,增加圖表、美化圖表、修改英文、增加文獻後,進行發表,衡情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存在,故亦未能認定渠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末本件爭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協助鑑定有無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一事,並未經該會作成有所侵害之結論,有該會102年1月30日臺會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1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有侵害著作權之不法,按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認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之罪嫌,均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翁永豪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2人確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翁永豪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翁永豪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