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益存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益存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963,908元,前曾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日昇彈簧有限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1,000元,已離婚且前妻 楊淑惠 業於103年10月6日死亡,除負擔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外,長子 陳冠宇 (00年00月0日生)、及長女 陳亭禎 (00年0月00日生),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尚無經濟能力,故每月須支出長女扶養費1,900元,長女自105年1月迄今每月可領取政府補助金1,9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19,250元,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每月1,500元、健保費75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租7,000元、修理汽機車雜支1,000元(本院卷第4至5頁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清單),此外,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12月14日核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補正狀(本院卷第121頁)、親屬系統表、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近三個月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大葉大學學雜費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更生償還計畫書暨償還計劃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暨受扶養人98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每人消費支出為15,505元,本院衡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理應較一般正常生活撙節開支,認宜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之80%(即12,404元,計算式:15,505元×80%=12,4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必要支出費用之標準,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非必要支出則應予剔除。本院衡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1,000元,長女每月可領取政府補助金1,900元,除負擔自己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長女等情,則本件以聲請人收入加上長女政府補助金,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2,404+1,900=14,304)後每月約剩8,596元(計算式:21,000+1,900-14,304=8,596)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2,963,908元,此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在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