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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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109年度花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2號、第2573號、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刑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國立花蓮高農」教室內,見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校服外套1件、白色耳機1副、衛生紙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70元)置於上開教室內,無人看管,明知該校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仍徒手竊取該校服外套1件、白色耳機1副、衛生紙1包,得手後離去。嗣林○○於翌(24)日10時5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甲○○於109年5月2日2時22分許,未經 黃語玲 之同意,另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以攀越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黃語玲開設之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花蓮縣立何嘉仁幼兒園」內。嗣因觸動警鈴,而於同日2時35分許,經黃語玲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於當日2時55分到場後,當場逮捕甲○○。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進入花蓮縣○○市○○路○○○巷○號「財團法人花蓮縣新世紀文化協會」(下稱新世紀文化協會)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嗣乙○發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並分別於109年4月17日、5月2日自甲○○身上扣得贓款1,535元、1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四、案經黃語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82號、第2573號、第276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花簡字第340號、第391號審理,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語玲、乙○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 黃奕帆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與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IP位址查詢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部分行為時業已成年,而被害人林○○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事實欄三部分中,附表二編號1、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事實欄三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部分行為誤論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之行為地係「財團法人花蓮縣新世紀文化協會」,而非住宅,公訴意旨顯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並均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109年度花簡字第
340號卷第49頁、第145頁),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年方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與金錢及侵入他人建築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侵入建築物時間非常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時並無暴行、破壞或傷人,手段尚稱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損害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裝潢業,日薪1,200元,每月大約做20天,需扶養同住之奶奶,另父親曾住院需要用錢,此外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109年度花簡字第340號卷第50頁、第1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欄一部分,雖經宣告拘役,但因其法定最重本刑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後已逾5年,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並此敘明。本院並審酌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之犯行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竊盜對象同一,犯行僅間隔
1月餘,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其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分別係竊盜與侵入建築物,竊盜部分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亦屬較高,而與侵入建築物部分行為態樣有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稍高等情狀,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警扣案之1,535元,係被告附表二編號4部分竊盜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扣案15元部分,則係被告附表二編號5部分竊盜所得之物,此分別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0758號卷第11頁、第19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與已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白色耳機1副業已發還,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所得,係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欄││││││├──┼──────────┼────┼──────────────┤│1│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校服外套│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1件、白│罪,處拘役貳拾日。未扣案之犯││││色耳機1│罪所得校服外套壹件、衛生紙壹││││副(已發│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還)、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生紙1包│額。│├──┼──────────┼────┼──────────────┤│2│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無│甲○○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欄││││││├──┼──────────┼────┼──────────────┤│1│甲○○於109年3月14│100元│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日0時許,見新世紀文││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化協會1樓窗戶未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即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見2樓桌上有1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現金,即徒手竊取而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2│甲○○於109年3月16│5,000元│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日20時55分許,見新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紀文化協會1樓鐵門未││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鎖,即進入屋內,見1││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樓櫃檯抽屜內有5,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元現金,即徒手竊取而││徵其價額。│││得手。│││├──┼──────────┼────┼──────────────┤│3│甲○○於109年3月31│22,000元│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日0時36分許,見新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紀文化協會1樓鐵門未││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即進入屋內,見1││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樓櫃檯抽屜內有22,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元現金,即徒手竊取而││時,追徵其價額。│││得手。│││├──┼──────────┼────┼──────────────┤│4│甲○○於109年4月11│9,775元│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日22時11分許,見新世│(其中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紀文化協會1樓鐵門未│535元扣│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鎖,即進入屋內,見1│案)│幣壹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未扣│││樓櫃檯抽屜內有9,775││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肆│││元現金,即徒手竊取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得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甲○○於109年4月18│7,000元│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日1時38分許,見新世│(其中15│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紀文化協會2樓窗戶未│元扣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關,即踰越該窗戶進入││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未扣│││屋內,見1樓櫃檯抽屜││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捌│││內有7,000元現金,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徒手竊取而得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