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泰指定辯護人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展霖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源泰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張展霖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關於偽造以「富詮通運有限公司」及「 鄒義 正」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吳源泰為萬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之負責人,因萬芳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遂在友人介紹下結識 湯國清 ,並與湯國清約定以萬芳公司客戶開立之票據(俗稱客票,即非萬芳公司及其附屬公司所開立之票據)作為擔保,而自民國105年間起委由亦知上情之萬芳公司財務經理張展霖陸續向湯國清借款。詎吳源泰與張展霖明知富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詮公司)於101年間為萬芳公司購入後,已更名為「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且公司負責人業由「 鄒義正 」變更為「 劉駿崧 」,然為順利向湯國清借得款項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萬芳公司內,先由吳源泰授意張展霖以當時已不存在之「富詮公司」及「鄒義正」之名義,偽造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後,再於同日由張展霖持上開作為擔保之支票向湯國清借款,使湯國清誤認上開支票為「富詮公司」及「鄒義正」所開立,而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46
5萬元,致生損害於鄒義正、湯國清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湯國清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湯國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源泰、張展霖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展霖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質諸被告吳源泰固坦承有同意被告張展霖用「富詮公司」及「鄒義正」之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湯國清借得46
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正常狀態下,若公司有變更名稱,銀行都會通知我們去變更,但因為銀行沒有通知,所以我們就一直用「富詮公司」及「鄒義正」名義開立支票,而且富詮公司與福泰公司之統編是一樣的,我不知道這樣子算偽造證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吳源泰辯護稱:被告吳源泰為富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吳源泰自認是有權開立富詮公司票據之人,且證人鄒義正當初見到被告張展霖使用其未見過之私章時,並未表示意見,應可認證人鄒義正確實有同意被告吳源泰等人使用其私章,再被告吳源泰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湯國清係為換票而非借款,又告訴人收取上開支票時也已稍微瞭解富詮公司是萬芳公司之子公司,然告訴人確仍然收取該紙支票,是被告吳源泰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源泰為萬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展霖則為萬芳公司
之財務經理,而富詮公司於101年間經萬芳公司收購後,於
101年1月17日更名為福泰公司,且嗣後在附表所示之支票開立前,富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由鄒義正變更為劉駿崧,而被告吳源泰、張展霖明知富詮公司已更名及其負責人已變更之情況下,仍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富詮公司」及「鄒義正」之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並由被告張展霖持向告訴人湯國清借貸465萬元,致告訴人湯國清誤認上開支票為「富詮公司」及「鄒義正」所開立,而將465萬元借與萬芳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源泰、張展霖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5頁、第92頁背面,偵字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95、98頁、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國清、證人鄒義正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5頁背面,偵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91至9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07)退票理由單(2)、福泰公司與萬芳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福泰公司與萬芳公司登記卷宗、萬芳公司105年6月29日支出轉帳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第43至44頁、第54至55頁、第60至71頁、第88頁),足見被告張展霖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吳源泰、張展霖於前揭時、地,共同以當時已不存在之「富詮公司」及「鄒義正」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後,由被告張展霖持向告訴人借得465萬元之事實,已可認定。至被告吳源泰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向告訴人換票而非借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惟查,證人湯國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萬芳公司已經出狀況了,包括客票都出問題了,被告吳源泰說他們會處理,就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來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背面、第94頁),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吳源泰、張展霖開立後,由被告張展霖持向告訴人借款465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湯國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吳源泰向其借款之次數太多,其記得被告吳源泰只有用萬芳公司或是被告吳源泰自己開的本票來換票,並沒有用富詮公司等其他公司的票來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94頁),足見證人湯國清因與被告吳源泰、張展霖間之借貸次數眾多,對於收取附表所示支票之具體經過、細節之記憶已與其他次之借貸混淆,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吳源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吳源泰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同意被告張展霖用「富詮公司」及「鄒義正」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被告張展霖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有寫傳票,我也有簽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背面),復參以被告張展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富詮公司及其負責人都更換了,所以我有跟被告吳源泰說過不能用「富詮公司」及「鄒義正」之名義開立支票,但被告吳源泰說沒有關係,我就只能照辦,且當時如果不繼續這樣做,萬芳公司資金就周轉不過來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1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與上開退票理由單及萬芳公司支出轉帳傳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吳源泰在指示被告張展霖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已知富詮公司更名且其負責人並非鄒義正,卻為順利向告訴人借得資金以供萬芳公司周轉,仍與被告張展霖共同以當時早已不存在之「富詮公司」及「鄒義正」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致告訴人誤認該紙支票為「富詮公司」及「鄒義正」所開立,而同意借貸465萬元,足認被告吳源泰具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無疑。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源泰辯稱:告訴人自陳在被告吳源泰等人提供之客票發生跳票問題時,為了擔保債權,所以只要是票就願意收,甚至是萬芳公司之票據亦然,況且告訴人在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亦稍微知道富詮公司為萬芳公司之子公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1頁)。惟查,證人湯國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萬芳公司出狀況,所以為了擔保我的債權,只要是票我都收,且我當初也沒有選擇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背面),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以當時早已不存在之「富詮公司」及「鄒義正」之名義所開立,則告訴人既是為了擔保自身債權,焉有在知悉所收受供擔保債權之支票是偽造後仍願意收取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源泰上開所辯等情,核屬犯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源泰、張展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富詮公司」及「鄒義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將之交付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再票據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行使偽造之支票,係屬可流通市面之有價證券,其等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即為該偽造支票票面金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不應另行論罪,附此敘明。另被告2人就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大量偽造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張展霖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因被告張展霖任職於萬芳公司,聽令被告吳源泰之指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據被告張展霖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背面),且參酌本案遭偽造之支票張數為1張,尚非專以行使大量偽造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亦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再衡以被告張展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非實際獲得利益之人,又參酌告訴代理人對被告張展霖之刑度部分,亦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背面),綜衡上情,本院認縱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而對被告張展霖科處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張展霖之刑。至被告吳源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源泰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背面),然被告吳源泰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吳源泰身為萬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富詮公司」已更名及負責人已變更,卻仍指示被告張展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惡行非輕,復參酌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背面),是本院認為依被告吳源泰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富詮公司」已更名及負責人已變更
,卻為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以支應萬芳公司之資金周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465萬元,被告2人上開行為除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外,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其等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吳源泰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張展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源泰、張展霖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2人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暨告訴人請求本院就被告吳源泰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張展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素行非惡,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罪,犯後坦承錯誤,信被告張展霖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張展霖犯案之動機、歷經本件訴訟程序所學習到的法律觀念,為使被告張展霖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 啟新 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展霖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若被告張展霖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
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雖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吳源泰
於該紙支票後背書之部分,乃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逕將該紙支票全部予以沒收,惟上述支票有關「富詮公司」、「鄒義正」為發票人之部分,既係出於偽造,則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偽造「富詮公司」及「鄒義正」為發票人之支票部分既已宣告沒收,當然亦包括偽造「富詮公司」及「鄒義正」之署押部分,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新臺幣│押及數量│││││)││├──┼─────┼────┼────┼────┤│1│AB0000000│105年8│465萬元│偽造「富││││月10日││詮通運有││││││限公司」││││││、「鄒義││││││正」之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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