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安華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張安華(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並於105年6月20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向地檢署報到,而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安華之住所地雖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然其因竊盜案件,於106年4月1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案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所明文。而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業於105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確認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寄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9月20日上午9時至雲林地檢署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該通知書乃於同年8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居所,並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有雲林地檢署105年執保字第122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受刑人雖於105年9月20日上午8時41分許到場,惟因其自陳已未居住在位於高雄及嘉義之住址,而其戶籍地乃位於「嘉○○○區○○○街○○號2樓」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經檢察官諭知其應將戶籍遷移至雲林地區,並另訂同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執行保護管束,此有雲林地檢署105年9月20日105年執保字第122號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稽;詎其並未於前述指定時間前往雲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經雲林地檢署以同年10月18日雲檢銘木105執保122字第30071號函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後,經嘉義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向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因受刑人行蹤不明致未能送達,並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將該通知函文退回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105年10月18日雲檢銘木105執保122字第30071號函、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執保助字第33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然受刑人既已於同年9月20日上午8時41分許,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場諭知其應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向該署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然其仍未按時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斯時受刑人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形,且可認其並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並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原所為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
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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