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涵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水鑫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韋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李杰 、 許彩琴 、 吳采桂 、廖 富琴 及 林群芳 等5人(下合稱李杰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李杰等5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思涵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韋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通訊軟體LINE收到兼職訊息,對方表示因遊戲公司作帳需要承租帳戶,提供2本帳戶,每5天可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伊因為想賺錢,一時沒想到會遭人所騙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店到店寄件收據為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陳韋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小企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單、第一銀行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許彩琴、林群芳、吳采桂、被害人李杰、 廖富琴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許彩琴、吳采桂、林群芳、被害人李杰、廖富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許彩琴、吳采桂、林群芳、被害人李杰、廖富琴等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8紙、存款回條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交付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其年齡已達26歲,復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於髮型設計及電子業,可見被告應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承租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當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是以,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為何之情況下,自應更加謹慎為是。況依據被告所供情節,顯已知悉該不詳人士應會使用其所交付該等帳戶做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從事網路博弈使用;綜此而論,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知悉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僅因其需錢孔急,仍率爾將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從而,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猶非可採。準此以觀,被告對該不詳人士以支付相當代價購買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可能將持其帳戶做為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與其所稱該不詳人士既毫無熟識、且不具任何信賴關係,竟僅為貪圖上述報酬,即率然交付其所有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毫無熟識之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告明知此情,仍將其所有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使用,顯見被告就提供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工具之可能,應已有所預見,且消極而有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發生;準此而論,足徵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李杰等5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李杰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李杰等5人詐欺取財,侵害5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附表編號4、5部分(106年度偵字第4061號),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李杰等5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無受刑事科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害人李杰等5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至被告雖以4本帳戶每5日共1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此部分之犯罪利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實際獲有犯罪利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 官任強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及跨行存│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號│(告訴││款時間(民國│新臺幣)│││││人)││)││││├─┼───┼───────┼──────┼─────┼────┼────┤│1│李杰│詐騙成員於105│105年8月24│29,985元(│中小企銀│聲請簡易││││年8月24日21時│日21時16分許│不含跨行存│帳戶│判決處刑││││許,先後自稱網│(聲請書誤載│款手續費15││部分(10││││路賣家及元大銀│為21時30分)│元)││6年度偵││││行人員,撥打電├──────┼─────┼────┤字第1668││││話予李杰佯稱之│105年8月24│8,985元(│彰化銀行│號)││││其先前網路購物│日21時19分許│不含跨行存│帳戶│││││,因錯誤設定導│(聲請書誤載│款手續費15││││││致多刷12筆,需│為21時30分)│元)││││││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李杰││││││││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存款。│││││├─┼───┼───────┼──────┼─────┼────┤││2│許彩琴│詐騙成員於105│105年8月24│150,000元│玉山銀行│││││年8月24日11時│日14時58分許│(臨櫃匯款│帳戶│││││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彩琴││││││││,佯裝係其友人││││││││「 江雯霖 」,表││││││││示急需現金周轉││││││││,致許彩琴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3│吳采桂│詐騙成員於105│105年8月24│29,985元(│中小企銀│││││年8月24日19時│日20時5分許│不含跨行轉│帳戶│││││許,先後自稱「││帳手續費15││││││消費高手」及大││元)││││││眾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采桂││││││││佯稱因簽單有誤││││││││導致多訂購12筆││││││││,需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吳采桂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轉││││││││帳。│││││├─┼───┼───────┼──────┼─────┼────┼────┤│4│廖富琴│詐騙成員於105│105年8月24│29,998元(│第一銀行│併案部分││││年8月24日16時│日18時48分許│不含跨行轉│帳戶│(106年││││57分許,先後自│(聲請書誤載│帳手續費15││度偵字第││││稱「網購中心」│為18時44分)│元)││4061號)││││及彰化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廖│105年8月24│20,950元(│彰化銀行│││││富琴佯稱因誤將│日19時57分許│不含跨行轉│帳戶│││││其設定為批發商│(聲請書誤載│帳手續費15││││││導致將每月扣款│為18時44分)│元)││││││,需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廖富琴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轉││││││││帳。│││││├─┼───┼───────┼──────┼─────┼────┤││5│林群芳│詐騙成員於105│105年8月24│29,9898元│彰化銀行│││││年8月24日18時│日19時28分許│(不含跨行│帳戶│││││41分許,自稱童││轉帳手續費││││││裝賣家及元大銀││15元)││││││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群芳,佯│105年8月24│29,985元(││││││稱其先前網路購│日19時52分許│不含跨行存││││││物,因錯誤設定││款手續費15││││││導致將每月扣款││元)││││││20筆,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105年8月24│28,985元(│中小企銀│││││,致林群芳陷於│日20時8分許│不含跨行存│帳戶│││││錯誤,並依其指││款手續費15││││││示轉帳及存款。││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