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警方另案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拘提 林天龍 時,發現甲○○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檢,其檢驗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月1日經裁定觀察勒戒,經過35天執行後,就再也沒有碰過毒品,伊這幾天感冒有吃感冒藥云云(見警卷第3、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科技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30,800ng/ml等事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105年12月13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科技公司105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揭檢驗單位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30,80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檢驗濃度數值甚高;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5年12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含有前揭檢驗濃度數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雖供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被告自始未
曾提出該等藥物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
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惟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其檢驗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亦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明確。另本案既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業如前述;從而,本件當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其他藥物所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施用毒品之罪,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