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仕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仕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仕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用、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於105年3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潘仕杰於偵查中經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意見,而其於警詢中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其當面封緘等事實,然供稱:伊於採尿前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警卷第2頁)。惟查:
㈠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3月16日下午3時15分
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復有被告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0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又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8,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52,700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公司
105年4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
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
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且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公司以上述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其結果既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揆之上開說明,應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其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8,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700ng/ml乙節,亦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甚高:基此以觀,足徵被告應係於105年3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可徵被告前開所供,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以04年度偵字第2112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以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竟猶不知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且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僅屬對其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參以其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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