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

原告NACIONMARYGRACEASI( 葛莉思 )

RELUCANOVENUSBORJA( 林如釉 )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日之本票1紙,並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1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NACIONMARYGRACEASI(葛莉思,下逕稱葛莉思)雖於108年6月及109年1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95,000元及3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RELUCANOVENUSBORJA(林如釉,下逕稱林如釉)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然原告2人從未簽發上開本票,且上開本票借款亦經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止,每月自行持原告葛莉思薪資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2,000元,迄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是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再行對原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1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或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2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強制執行卷宗,該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葛莉思、TACUGUETHELMAFLORENDO( 理瑪 ,下逕稱理瑪)及SANTOSPRINCESSANGLECALUB( 普慧絲 ,下逕稱普慧絲)等3人為執行債務人,且該執行名義主文記載:「相對人理瑪、葛莉思、PENAMARIAJAIMIELYNHIBANADA( 瑪瑞亞 )、林如釉、普慧絲於109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即被告)150,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核其執行債務人、執行名義及所載之事實內容,均與系爭本票裁定之記載不符,亦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與系爭本票裁定並非同一債權。是原告2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由,請求撤銷不同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於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2人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必以債權人已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斷。本件被告雖依票據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2人簽發之本票准為強制執行,其情尚與已聲請為強制執行者迥不相同,而被告迄今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書狀檢附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就原告2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現階段被告僅係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而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堪以認定,兩造間既因被告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開始,而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2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存在,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請求於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2人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既與系爭本票裁定為不同債權,且系爭本票裁定亦尚未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存在。從而,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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