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廖鳴義
被 告 許阿香
訴訟代理人 程榮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賴玉鳳 之母。訴外人程榮璋及
賴玉鳳為夫妻,訴外人 廖曉梅 及原告為姊弟,訴外人程榮璋
2人及廖曉梅2人分別為居住在台中市○○區○○路○○○○號
及18之3號之鄰居。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7時50分許至
8時30分間,訢外人程榮璋懷疑原告在中元路18之3號住處內
操控社區鐵捲門遙控器因而壓到訴外人程榮璋之自用小客車
,乃前往訴外人廖曉梅及原告之中元路18之3號住處1樓敲打
玻璃門,要求原告出面,訴外人程榮璋及賴玉鳳因而與原告
及訴外人廖曉梅在該社區中庭發生爭執。於同日8時34分許
,被告前往社區中庭關切後,亦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明知
該社區中庭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當時有訴
外人程榮璋、賴玉鳳、 賴建州 (被告之子)、廖曉梅及原告
等人在場,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中庭以台語「
不成材」、「不成材小孩」及「死小孩睡中午會怕喔」等語
辱罵原告,足以損及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749號提起公訴
,經鈞院105年審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之
名譽,顯受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被告
未受教育,上開以台語「不成材」、「不成材小孩」及「死
小孩睡中午會怕喔」等語,乃台灣社會經常耳聞之閩南語俗
語,應對原告無任何影響,原告亦受因之受有精神痛苦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934號刑
事判決認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
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
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
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
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
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
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
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
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
立,自不以存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主觀犯意為必要。經查,本
件被告以台語「不成材」、「不成材小孩」及「死小孩睡中
午會怕喔」等語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已受
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
受侵害。被告否認其有侮辱原告之主觀犯意,要與本件之判
斷無涉,更難以其無侮辱原告之主觀犯意,即謂就本件侵害
之行為,謂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
大學畢業,現經商,每月月入15萬元以上;被告未曾就學,
現無業、無收入,雙方因細故而生爭執之原因,並侵害行為
之手段,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顯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