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34號債權人共好都更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源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昱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其向債務人昱沛有限公司訂購電梯
,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匯款訂金新台幣316,050元至債務人之高雄銀行帳戶,因債務人至今未開始動工亦聯繫不上,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返還上開訂金等語。經查,依債權人之聲請狀及所提之昱沛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並未言及動工期限,亦未載明未動工時對已付之款項如何處置之約定,則債權人如主張因債務人昱沛有限公司緣故而提前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進而依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解約規定要求返還訂金,自應提出債務人屆期未施作及經催告未還款之證明(如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本院遂以112年1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已向債務人催告還款之證明(如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該通知於同年月13日送達,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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