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133號
原告 呂昀姍
被告 葉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原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認本件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