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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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02號

原告 郭鳳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隆衍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是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55.76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通往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但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特定,且須適於強制執行(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平方公尺(待實測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請原告依前開說明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506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年籍均勿遮隱),及前開5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到院。

三、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50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並於謄本上詳細標示「原告所欲通行之路線及路面寬度需幾公尺(例如3公尺或者2.5公尺)」、「原告欲通行之路線上有無鐵網、圍籬或其他會妨礙通行之地上物,如有,其位置及範圍,並說明該障礙物是何人設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並應依前開說明更正本件訴之聲明,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嘉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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