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屏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4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150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冠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二、扣案之球棒壹支及廚師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5日13時2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球棒壹支及廚師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壹張、現場照片壹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為鋁製材質且質地堅硬,而扣案之廚師刀係金屬材料製成,刀鋒成尖銳狀,刀刃扁平銳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12頁),皆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高度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當日欲向其債務人催討債務,因擔心債務人作亂,才攜帶球棒及廚師刀到場等候債務人等語,惟前開扣案物品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且被移送人既自承其被查獲時係要催討債務,則顯無攜帶刀械之必要,可見被移送人主觀上係將前開扣案物品做為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時對抗或威嚇他人之用,故其攜帶前開扣案物品顯非基於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詞尚難採信。據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乙節,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壹支及廚師刀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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