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聲請人 林秉辰林得陽 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秉辰即林得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登革熱病媒監測孳生源清除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收入切結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11頁、本案卷第1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3至36頁、第40頁、第56至87頁、第140至141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8,809元、83,33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734元、6,945元,名下無財產,有遠東新世紀股票41股,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90,406元,另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35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業於105年4月25日以550,000元售予聲請人之姐林○○;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於106年2月18日至3月4日期間於大魯閣草衙道擔任臨時清潔人員,時薪120元,於106年2、3月之薪資各為8,960元、2,880元,其自106年9月18日起於鳳山第二衛生所擔任登革熱容器約聘清潔人員,時薪133元,自陳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所育子女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登革熱病媒監測孳生源清除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收入切結書、不動產異動索引、證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13頁、第26至27頁、第33至36頁、第40頁、第57至59頁、第140至14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陳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兄長所有房屋,毋庸支付租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剩餘10,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4,436元(見調卷第17至19頁、第24頁、第35至36頁、第50至51頁、第53頁、本案卷第16頁、第151至15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富邦人壽,另有台灣銀行學貸保證債務159,026元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亦未列入債權計算),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90,406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044,436-190,406)÷10,211÷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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