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 許文龍

許富傑許文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告 倪慧文

許惠燕

許建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許文龍、許文僑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其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許金水 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嗣查得訴外人許金水之繼承人尚有倪慧文、許惠燕、許建銘、許峻銘,而許文僑已更名為許富傑(下逕稱許富傑),另主張訴外人許金水之全部遺產應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遂追加倪慧文、許惠燕、許建銘、許峻銘為被告,並追加以系爭遺產為撤銷標的,且更正許富傑姓名,聲明如下所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文龍、許富傑、倪慧文、許惠燕、許峻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許富傑訴訟代理人固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請假,惟未經本院准予延展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文龍向原告申請 償勝金 貸款使用,於民國94年4月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280,08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許文龍已陷於無資力。訴外人許金水為被告許文龍之父親,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許文龍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富傑、倪慧文、許惠燕、許建銘、許峻銘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許金水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使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許富傑繼承系爭遺產,被告許文龍則全然放棄為所有權人,等同將被告許文龍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許富傑,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文龍、許富傑、倪慧文、許惠燕、許建銘、許峻銘(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六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許富傑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富傑應將系爭遺產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13日、登記日期110年1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建銘辯以:訴外人許金水為被告許建銘的爺爺,當時被告許建銘在臺北看守所,回家時訴外人許金水已經過世五天,遺產分割是大人講的,不太清楚,但是訴外人許金水的遺產是其辛辛苦苦留下來的,被告許文龍自己欠的錢,為何要扣訴外人許金水留下來的財產,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㈡被告許富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⒈被告許文龍多年來積欠債務數額龐大,非其能力所能負擔,除向銀行及民間借貸外,亦屢屢向其父即訴外人許金水、其母即被告倪慧文及被告許富傑借款,且被告倪慧文、許富傑及訴外人許金水亦均曾為被告許文龍代償債務;被告許文龍因積欠債務,不曾負擔訴外人許金水、罹患肝癌之被告倪慧文扶養費用,端賴與其二人同住之被告許富傑負擔全部扶養義務,在訴外人許金水去世後,喪葬費用亦由被告許富傑支付,被告許文龍無能力負擔,故訴外人許金水生前扶養費用、百年後喪葬費用及被告倪慧文之扶養費用分擔額均應返還被告許富傑,被告許文龍並無繼承遺產之權利。

 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而非在增加其清償力,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標的,故本件被告六人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

 ⒊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屬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並無理由。

 ⒋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分割協議屬被告許文龍所為無償行為,且被告許文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時,信用已出現嚴重瑕疵,債權人貸款時所評估者亦應係債務人本身資力,不會就債務人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信賴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必要。

 ⒌本件僅係被告許文龍不諳法律規定,以為未繼承任何遺產,無向法院拋棄繼承之必要,如其知悉拋棄繼承須向法院聲明並經備查,必會依法拋棄繼承,可推知被告許文龍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無論是無法量化之家庭親情及可量化之金錢所得遠超過其可繼承之應繼分,絕非原告所稱逃避追索等語。

 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許文龍、倪慧文、許惠燕、許峻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六人係於109年12月28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協議分割,並由被告許富傑於110年1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年虎地資字第104900號登記資料、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81頁、23至29、149至155、9頁)可查,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文龍積欠原告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61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許文龍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資料查核無訛,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1月29日金徵(業)字第1100008822號函文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6頁);又訴外人許金水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六人均為訴外人許金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09年12月28日協議分割遺產,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歸被告許富傑所有,並已於110年1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訴外人許金水繼承系統表、其與被告六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0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02905683號函文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73、109至112、31、99頁)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年虎地資字第104900號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兩造均未予爭執,堪認為真。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以繼承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對家庭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難僅以同為繼承人之債務人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財產,遽認係無償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或意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被告許富傑否認其等遺產分割為被告許文龍所為之無償行為,並辯稱被告許文龍長年在外積欠債務,曾向其與訴外人許金水、被告倪慧文借款,也曾由其等代償債務,亦未支出訴外人許金水及被告倪慧文之扶養費及訴外人許金水身故後喪葬費用等節,則應由原告就本件遺產分割為被告許文龍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非應由被告就其等抗辯內容先為舉證。況衡酌被告許富傑固然未能提出借款、代償債務或代墊喪葬費之證據,然被告許富傑、許文龍、倪慧文與訴外人許金水為父母、兄弟至親,於借款或代償、代墊時未留存任何書據,並非悖於常情,難以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遽認所言不足採信。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許文龍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及參閱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知被告許文龍長年無所得,復積欠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家金融機構債務無力償還,堪認被告許文龍之經濟狀況應處於長期困頓狀態,向父母、兄長借款度日,或由其等代為清償急債,實屬可能,亦難認其有分擔訴外人許金水、被告倪慧文扶養費用或訴外人許金水喪葬費用之餘力,是本件被告許富傑辯稱係被告許文龍及其他繼承人以其支出訴外人許金水之扶養費用、喪葬費用及同案被告倪慧文先前扶養費用並負擔被告倪慧文往後扶養義務,及被告許文龍先前所積欠被告許富傑債務作為對價,方由被告許富傑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應合乎常情,否則被告倪慧文、許惠燕、許建銘、許峻銘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並無被原告追索之可能,若非真有上開情事,又何以願意放棄自身權利,不為該等部分遺產之繼承?是本件難以排除由被告許富傑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係有所對價之可能,原告僅以形式上被告許文龍未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為據,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許文龍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意在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就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並得依同法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六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許富傑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許富傑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13日、登記日期110年1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起訴狀漏載有才段,應予補充)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起訴狀漏載有才段,應予補充)

全部

3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

全部

4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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