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82號抗告人 蔡泓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為受刑人所犯原裁定如附表所示的犯罪事實的最後判決法院,而且如附表所示2罪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這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應認聲請人的聲請核屬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已執行完畢,即不應在本件定執行刑的範圍內云云。
三、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數罪併罰的外部性界限,該規定並非併科主義,而是限制加重主義,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重新裁量,用以防止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以保障人權,其立法本旨乃有利於被告。又執行刑的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其所酌定的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也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如分別執行,抗告人將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計算,則應繳納罰金18萬元;反之,如依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計算,抗告人則僅需繳納罰金15萬元(亦即扣抵抗告人已繳納的罰金9萬元後,抗告人僅需再行繳納6萬元)。據此,抗告人引為有利於己的事由提起本件抗告,顯有誤解。此外,原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宣告刑的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一節,是屬日後執行時折抵的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並無關連。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