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七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相對人丙○○
號7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一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2862號、1286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士院木98司執強字第417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在案。惟查,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對聲請人送達,上開支付命令分別向南投縣南投市○○路618、620號送達,送達證書上雖有當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陳啟吉 之蓋章,惟聲請人否認印章之真正。且聲請人之登記地在本院轄區,相對人違反專屬管轄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有不當。又相對人請求90年7月份薪資及90年7月終止僱傭契約應給付之資遣費,其請求權時效為
5年,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縱令相對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相對人已於91年4月3日自勞工保險局請領墊償積欠工資,含原告代扣所繳所得程額,總計相對人丙○○已領新臺幣(以下同)30萬9,360元、甲○○已領13萬2,677元,該部分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分別執本院94年12月2日士院鎮執強5064字第0940325285號、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四、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之執行名義債權總額為174萬4,282元及自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截至今日本金、利息合計約為237萬元,而本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存款,相對人之債務本應得全部受償,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1萬3,500元(2,370,000x5%x(4+4/12)=513,500,元以下4捨5入),再斟酌執行標的延後執行數年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5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