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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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原告 杜誼婕
林秀娟 陳芷 如 陳惠婷 賴純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訴訟代理人 張翰華 被告翔億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艾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均位於臺中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北司勞調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並經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明確,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公司所屬之亞洲醫美診所忠孝店,該店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係原告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所在地,亦為被告公司履行給付工資義務之所在地,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社群網站FACEBOOK之打卡紀錄為證,然該打卡紀錄尚難證明亞洲醫美診所為被告所屬,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地即為債務履行地或兩造業已約定該地為債務履行地,原告主張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大安區,難認可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或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以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