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3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梁文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06年9月15日開始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統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原證1,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及其背面)。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原證1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查被告截至107年8月8日止,系爭信用卡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69萬9348元(含本金68萬8991元)未按期繳付,其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帳款於107年4月、5月、6月各有本金1238元、56萬4383元、3170元尚未繳納(除107年6月本金52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利息外,其餘均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利息),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帳款於107年5月有本金12萬200元未繳納(此部分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2紙、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1份、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畫面1紙、系爭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畫面7紙、被告歷年信用卡對帳單4紙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82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新臺幣)│(週年利率)│(民國年/月/日)│├──┼─────┼──────┼───────────┤│1│688,471│8.00%│自107/8/9起至清償日止│├──┼─────┼──────┼───────────┤│2│520│3.88%│自107/8/9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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