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瑾華 輔佐人 葉寶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瑾華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瑾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金興發生活百貨館」師大店外,趁該店店長 鄒華名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展示架上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逕行離去之際,遭鄒華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瑾華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7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5頁、本院二審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前開商店店長鄒華名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見偵查卷第6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1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為彌補己過,復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700元,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二審卷第65至66頁),衡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本院二審卷第59頁、第6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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