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69號聲請人 陳恒志 相對人 陳若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若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恒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前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恒志為相對人陳若綺之父,相對人患有重鬱症及強迫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楊誠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多能切題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高一開始使出現強迫症症狀,影響到日常生活及課業表現,並因此就診、住院,相對人有亂交朋友、酒精及藥物濫用及自傷行為。鑑定時相對人於病房接受會談,意識清楚,會談時仍有明顯強迫症症狀,無法出病房房間,情緒較焦慮不安,對問話可切題回答,但多與其母爭執。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仍不穩定,有明顯強迫症精神症狀,目前精神狀態應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其日常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無法自行完成,且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相對人長期罹患強迫症,雖經長期精神治療,目前精神病症仍然明顯,短期內無回復至正常之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107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10月11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