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另補充: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竟貿然駕車起駛、迴轉。
㈡證據另補充: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7月3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89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此經被告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13頁)可稽,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起駛前及迴轉時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其過失程度非輕,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