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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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雖在台北市○○區○○路四段296
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中特約條款第26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要保人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為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復自承伊住所在花蓮縣花蓮
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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