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位於
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
發票日民國97年4月22日、到期日98年4月22日、約定利息
年利率10.75%、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
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為被告向原告
貸款之擔保,其票載面額為債權最高限額擔保,而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結算後,被告現仍有242,675元迄未清
償,且上開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
獲兌現,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242,675元之票款,及自98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
、第124條、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催收記錄、交易明細
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2,675元,
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