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
之額度,借款期間依約定書第3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
為期一年。利率按約定書第4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
率為17.8%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按約定書第9條規定,
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
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5,968元,及其中200,000元
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
依兩造間所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目前無能
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貸款
約定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等客戶帳戶資料各1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尚難構成拒絕給付之原因,是其所辯,洵屬無據。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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