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請人 陳青川 非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複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相對人 陳胤齊 兼法定代理人 鄭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否認相對人陳胤齊為聲請人自相對人鄭文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與相對人鄭文琪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胤齊,雖相對人陳胤齊於受胎時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文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相對人鄭文琪當時已與聲請人分居,並非相對人陳胤齊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請確認相對人陳胤齊非相對人鄭文琪與聲請人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聲請人於93年4月8日與相對人鄭文琪結婚,並於100年7月27日離婚後之302日內產下相對人陳胤齊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5及12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本件經囑託 馬偕 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 黃星寰 是陳胤齊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黃星寰是陳胤齊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因之,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並佐以相對人鄭文琪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前揭事實主張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胤齊之生父並非相對人等情應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陳胤齊於受胎時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文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相對人鄭文琪,自難認其為相對人鄭文琪之婚生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相對人陳胤齊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相對人鄭文琪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以,因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聲明雖係請求確認聲請人均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如併與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觀之,聲請人應係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其受推定為相對人婚生子女之身分,而非請求確認彼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之,本裁定主文第1項在文字上雖與聲請人之聲明略有不同,惟既尚未逾越其請求之範圍,且亦無礙於關係人之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依職權酌予調整,以更切合本件聲請之性質,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5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