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 鄭雪櫻 相對人 鄭貴龍
鄭許銀 鄭貴源 鄭貴榮 鄭雪娥 鄭雪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215元。又本院於102年7月1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5,041元(計算式:29,215×6/7=25,041(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