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宏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之手機顏色應更正為「白色」;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張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宏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6年5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刑事科刑處罰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正值 青壯 卻不思正途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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