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 吳忠霖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 黃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於中國大陸,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廠經營機器維修、買賣及塑膠製品等事業,於民國98年1月9日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放置於東莞市道窖鎮廠房內,預定於同年1月10日載往大陸偉邦公司之抽板機一套、入料機二台、冷凍機一台、攪拌機二台、乾燥機一台、螺桿一支等機器搬走,導致原告與偉邦公司的合作生產計畫無法履行,依據大陸地區民法通則地146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則本件亦可適用我國法,被告無故搬離前開原告機器,依據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17條第1項至3項規定,侵占他人財產,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他人財產的,應當回復原狀或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被告侵占前開機器,至原告受有機器價值為人民幣50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且被告至同年2月25日始將前述機器返還,原告與大陸偉邦公司之合作計畫預期損失,每月純利50萬元等損害,爰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17條及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廣東賦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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