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48號

原告 王國明

被告 游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0元等語。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就自己之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800元,含零件6,600元、工資11,2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95年2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12日,已使用18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1,200元後,合計為11,860元。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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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00×0.369=2,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0-2,435=4,165

第2年折舊值    4,165×0.369=1,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5-1,537=2,628

第3年折舊值    2,628×0.369=9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8-970=1,658

第4年折舊值    1,658×0.369=6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8-612=1,046

第5年折舊值    1,046×0.369=3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6-386=6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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