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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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信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信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信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土庫二路270巷之交岔口處,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右方車輛之安全間隔,冒然右偏,適有 胡承暘 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胡承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體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巫信鈴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信鈴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承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冒然右偏,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遭撞擊後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但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