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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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崑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崑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崑田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1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起訴書誤載為內湖區,應予更正)東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方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和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吳崇賢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東方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甲、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車因遭撞擊而向右偏移滑行,並因此失控撞擊由 尤嬿菁 所騎乘在該路口和平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尤嬿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肺挫傷及右側氣血胸、胸椎第十一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楊崑田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崑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嬿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吳崇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7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左轉時未確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直行之乙車,造成乙車失控向右偏移滑行後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正在前揭交岔口停等紅燈之上開機車,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遭撞擊後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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