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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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欣財於民國106年4月21日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2號台糖加油站前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 黃任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任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李欣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任慶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欣財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任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欣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第4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任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被告上開所騎乘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7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肇事部分,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且實際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非差,併參酌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尚須扶養父母及弟弟之生活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本件所犯原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講座2場次,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告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